员工未请求复职,不影响工业法庭的审理权限
员工未请求复职,不影响工业法庭的审理权限
在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裁决中,马来西亚上诉法院在 ACE Holdings Bhd 诉 Norahayu Rahmad & Anor [2023] 6 CLJ 159 案中确认,即使员工在不公平解雇申诉中未明确请求复职,工业法庭仍然有权审理该案。该裁决澄清了雇主常提出的程序性抗辩,并强调了员工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
背景
根据《1967 年工业关系法》第 20(1) 条,若员工认为自己遭到不公正解雇,可向工业关系总监(Director General,简称 DG)提出申诉,要求复职。如果雇主与员工无法和解,总监会将该申诉移交至工业法庭(Industrial Court)。
员工随后需提交案件陈述,说明事实和理由,说明解雇为何不公,并通常载明所寻求的救济方式,例如复职、代替复职的赔偿金以及追溯工资。
在本案中,员工仅请求金钱赔偿,并未在案件陈述中请求复职。
工业法庭与高等法院裁决
ACE Holdings Bhd 提出程序性异议,主张因员工未请求复职,工业法庭对该案件没有审理权限。工业法庭支持了该异议,并以无权审理为由驳回员工的申诉。
员工随后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审核。高等法院允许该申请,并撤销工业法庭的裁决。法院认为,未请求复职并不致命,因为是否复职属工业法庭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同时,既然申诉已被依法移交至工业法庭,该法庭有责任就案件实体内容作出裁决,而不是仅根据程序异议将案件驳回。
上诉法院裁决
上诉法院支持高等法院的裁决,并进一步确认,即使员工仅寻求金钱赔偿,依然有权继续在工业法庭进行诉讼。法院指出,未请求复职不应导致工业法庭丧失审理权。
ACE Holdings 引用联邦法院在 Unilever (M) Holdings Sdn Bhd v So Lai 一案中的判例作为抗辩。然而,上诉法院认为,Unilever 案与当前案件事实不同。Unilever 案的关键在于员工已达退休年龄,无法复职,因此法院裁定无法给予复职替代赔偿。而本案关注的问题则是,若员工未请求复职,工业法庭是否仍有权审理该案。
此外,上诉法院重申其在 Sanbos (Malaysia) Sdn Bhd v Gan Soon Huat [2021] 6 CLJ 700 一案中的判决,指出一旦人力资源部长(或修法后由总监)将申诉移交至工业法庭,工业法庭便有义务审理案件,即使员工未请求复职。
上诉法院亦驳回雇主的担忧,即若允许仅请求金钱赔偿的案件进入工业法庭,可能造成申诉泛滥。法院强调,工业法庭本就是设立来专门处理员工不公解雇纠纷的机构,因此不能以程序技术为由限制其功能。
合并审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问题
法院进一步指出,程序性异议与案件实体应一并审理并作出统一裁决,避免因分阶段处理导致诉讼拖延。这种“合并审理”方式既节省时间和费用,又可防止雇主破产或员工因诉讼疲劳而被迫放弃诉讼所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害。
法律修订的实际影响
虽然本案引用的是已废除的第 20(3) 条(即人力资源部长有酌情权移交案件),但该裁决依然适用于2021年1月1日起修订生效的新法。新法明确规定:若总监认为无法和解申诉,必须将案件移交至工业法庭。
因此,法院的裁决同样适用于经总监移交的案件。若因员工未请求复职就否定法院审理权,将会违背修法意图,并削弱员工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
结语
本案明确指出,即使员工未请求复职,只要求赔偿,工业法庭依然有权审理申诉。这是对员工基本劳动权益的有力保障,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工业关系法》立法宗旨的尊重:为不公正解雇的员工提供快速、公正、实质性的救济渠道。
